邮发代号 2-786
征订热线:010-82341063
网络暴力作为数字时代难以回避的社会现象,是我国网络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目前,我国已构建了多维度、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来治理网络暴力。然而,由于网络暴力具有广泛参与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其治理仍面临一定困境。为此,加强道德与法治观念的引领作用,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责任与治理共同体,同时,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并举,有望有效纾困。在我国语境下,网络暴力主要是指以“网络为媒介,通过诽谤侮辱、煽动滋事、公开隐私等人身攻击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危害网络正常秩序的失范行为”。目前,针对网络暴力行为,我国主要有三种治理路径,包括立法规制、司法处理和行政监管。
2024 年 6 月 12 日,国家网信办、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联合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纵向来看,该《规定》是我国反网络暴力立法沿革中首部针对网络暴力信息治理的专门规范性文件。此前,我国关于反网络暴力的专项法律尚未形成,相关条款散见于《民法典》《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且均未将网络暴力作为直接规制对象,而是通过对关联行为进行立法约束从而辐射相当范围内的网络暴力行为。从横向来看,域外网络暴力治理经验也呈现出专门性立法规制的意图。例如,美国于 2009 年 4 月正式出台《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Megan Meier Cyberbullying Prevention Act),该法案是美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欺凌的法案,规定实施网络欺凌将构成联邦犯罪;德国则采取“包裹性立法”模式,即立法机关通过整合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网络暴力的条款,形成一部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专门性法律。因此,为满足网络暴力全面治理需求,制定反网络暴力专门性立法,形成统一的网络暴力行为评价体系显得尤为迫切。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目前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手段解决。网络暴力的民事司法救济一般以侵权诉讼的形式展开,请求权基础主要为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此外,在涉及商业经营的场景下,也可能会产生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 2023 年 9 月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引入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事先预警和劝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司法救济在防止损害扩大功能方面的局限性,可以及时有效地停止侵权行为。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侮辱、诽谤等攻击性言论及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变种”,网络暴力行为多触及侮辱罪、诽谤罪等罪名。侮辱罪、诽谤罪是典型的亲告罪,因此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司法救济多以刑事自诉的形式展开。综上所述,目前针对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救济主要在私权范式的法律机制中开展,公权力的介入相对有限。在行政执法领域,为了对网络暴力治理工作进行临时整合和协调,网信办等部门会在特定时间内针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自上而下的联合行动。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相较于传统的运动式治理,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下”主要是指互联网企业,尤其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例如,在“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等一系列清朗行动中,自上而下的动员基本上指的就是从中央网信办到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动员。此外,近几年,包含网络暴力治理在内的互联网型运动式治理在治理周期与主体方面逐步呈现出常态化、常规化的特征。尤其《规定》已经明确指出,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全方位治理网络暴力。因此,针对网络暴力治理在内的互联网型运动式治理虽然脱胎于传统运动式治理,但为了切实适应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领域的特征,已经摒弃了临时性、非制度性的运行逻辑,呈现出常态化、常规化的治理与监管特征。网络暴力行为作为一种新型暴力形式,其虚拟性和数字化特性使其发生场域跨越了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导致治理难度较大。近年来,网络暴力行为愈发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专业化的特点,使得网络暴力治理陷入一定程度的困境。
网络暴力行为主体具有群体性和广泛参与性等特点。尤其在大众自发型网络暴力中,发起者、传播者等行为主体构成了基于偶然性原因在网络空间形成的临时性群体,其成员间对于网络暴力信息的输出和传播的主观动机亦不尽相同。此外,在具有组织性的网络暴力活动中,行为主体不仅包含组织者等主要参与者,还包含众多且不具有特定性的参与人员(如“水军”)。上述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特征直接导致网络暴力治理活动呈现“法不责众”的倾向,并且在具体的司法认定过程中,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亦出现困难。虽然《意见》要求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倾向,但在行政和民事领域,这一倾向依然存在。与此同时,网络暴力活动人工智能化的技术性特征使得责任主体在事实和法律评价上的认定愈发困难。(二)行为认定:网络暴力行为认定需要平衡公民言论自由网络诽谤、网络侮辱是非常典型且主要的网络暴力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促进“去中心化”进程,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网络空间范围逐渐变得没有边际。在泛道德主义观念影响及“人多势众、法不责众”的社会心理下,基于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道德性批判,极易异化为针对某一事件或某一主体的“网络私刑”。因此,在网络暴力治理活动中,如何科学把握网络暴力行为认定标准、行为治理限度及角度,从而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同时确保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疏而不漏,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尤其在涉及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时,如何把握言论自由行使的边界,对于平台履行注意义务、监管部门执法以及对相关案件进行司法处理极为重要。在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者往往提出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双重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条件。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网络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大多以其主观感受为依据进行主张,缺乏一定的衡量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针对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其因网络暴力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更加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刑诉法解释》要求法院在自诉案件立案时对案件事实达到 70% 以上的确信程度;较高的立案门槛更加重了网络暴力案件受害人对侵害后果的证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的顺利启动。通常情况下,网络暴力的危害结果是由群体行为和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而产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离散个体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困难,尤其是网络暴力与严重结果之间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难认定。同时,网络暴力行为属于典型的共同加害行为,在多人侵权的情形下,《民法典》规定的是加害人的外部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在网络暴力案件中,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其具体责任的分担则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法律无特别规定,且当事人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以因果关系贡献度、行为人过错度等因素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意见》区分网络暴力的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等责任主体,正是区分内部责任的一种尝试。但是,在因果链条多样且复杂的情况下,针对其中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的认定标准仍不够明确。构建并完善我国网络暴力治理机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为了有效防范网络暴力行为、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我们不仅需要从提升公众意识教育着手,还需要建立一个由多元主体参与的责任共同体和治理共同体。在筑牢法制基础的同时,也应引导技术向善,充分发挥其关键性治理作用。
在群体性的网络暴力活动中,个体往往缺乏明确的道德辨析的客观标准,面对开放自由的网络空间,道德观念薄弱的个体会纵容“平庸之恶”的现象发生。2019 年 10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营造良好的网络道德环境,反对网络暴力行为,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促进网络空间日益清朗。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道德教育,我们可以有目的地影响公众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增强他们对网络暴力行为的道德调控,引导公众提高网络素养,自觉履行道德义务,避免公众实施凌越的道德评价和道德绑架。此外,开展普法教育宣传也是从观念上引领公众提升网络素养、抵制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手段。总之,社会事实(social facts)有三个根本类别,即观念、行动和结果。个人的观念会影响个体的行动,而行动可以直接导致社会结果的产生;此外,超出了个人层面的观念,也将超越观念本身直接形成社会结果。因此,为了从根源上防止网络暴力的出现,我们应当持续加强公众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工作,发挥观念引领行动的作用。目前,我国网络暴力治理工作主要采取以平台监管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近一年,《关于加强“自媒体”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与平台网络暴力信息治理义务相关的立法政策密集出台。同时,微博、抖音等主要社交平台也相继发布了各自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报告。《规定》更是从事前预警、事中处置到被害保护等层面,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搭建了网络暴力信息全生命周期治理的义务框架。这表明,在打击网络暴力的过程中,各大平台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其所承担的网络暴力治理合规责任也日益增强。然而,网络暴力治理工作作为一项系统性治理工程,仅依靠私主体的力量来直接治理是不够的。为了建立有效的网络暴力事前预防、事中预警和事后救济的全方位治理格局,我们应当超越平台“守门人”的角色功能,采取以公权力为主导的法律救济机制,在政府部门内部、政府部门与社会力量之间形成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格局,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责任共同体、治理共同体,从而凝聚社会各方力量,充分提升网络暴力治理效果。如前所述,网络暴力活动呈现出人工智能化的技术性特征。这表明,单纯依靠法律手段来治理网络暴力的效果有限。当前网络暴力治理困境主要集中在事后救济方面,而完善网络暴力事后救济制度又需要依靠相应立法的完善。在网络暴力专门性立法呼声较高的情况下,完善立法又将是一个较大的工程。因此,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并行开展,通过平台技术治理对网络暴力进行事前预防和事中阻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例如微博通过策略自动识别、人工处置,监督员巡查,以及用户投诉反馈机制等多种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力争从源头上多渠道发现并处理不良内容;此外,针对那些创建初期并无负面倾向但在后续使用中可能产生不良内容的风险,微博将前置拦截和后置处理等全流程监测管控方式相结合,持续防范打击网络暴力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暴力信息识别模型等技术手段发挥作用仍然以厘清网络暴力的概念与定义为前提。平台准确把握网络暴力信息的边界是平台发挥其技术治理作用的关键。此外,有些网络暴力行为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拦截,只能事后进行评价与救济。因此,在网络暴力治理过程中,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同样重要,两者相辅相成才能达到最佳效果。【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一般项目(自筹)课题“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法律问题研究”(21YJE820001)阶段性成果】(本文刊登于《中国信息安全》杂志2024年第9期)
分享网络安全知识 强化网络安全意识
欢迎关注《中国信息安全》杂志官方抖音号
文章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E5MDAzOA==&mid=2664232942&idx=1&sn=0751bf42af3ddb1e3077a4c1fcafa786&chksm=8b59f517bc2e7c01073a98df30def3de77f78003e85780dce85de815accfb42a311eb5c8bcee&scene=58&subscene=0#rd
如有侵权请联系:admin#unsafe.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