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12306抢票
被告人李某舟,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江苏省XX县交警大队八中队辅警,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洋,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平,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网商,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伟,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春,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中专文化,务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金,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专科毕业,务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7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舟被江苏省XX县公安局招录为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八滩中队辅警,从事内勤工作。2015年3月开始,李某舟在QQ上认识了被告人石某,双方协商由李某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石某,石某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有需要的人,从中获利。之后,李某舟根据石某提供的查询要求,利用在XX县公安局辅警的工作便利,偷偷使用民警胡某2的数字证书进入“全国综合查询平台”、“全国人口信息查询平台”、“全国车辆管理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公民个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出售给石某,至案发时李某舟已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给石某约140万条,非法获利240616元。其中自2015年11月以来,石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舟的金额总计为154988元。
被告人石某在网络上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和车辆信息的广告,并应客户的需求,将客户的需求发送给李某舟,李某舟按要求查询到相关结果后反馈给石某,石某再将李某舟查询到的结果出售给客户,从中获利约17万元。其中石某将约80万条信息分6、7次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洋,胡某洋通过廖某的支付宝付给石某13500元。石某所使用的117×××@qq.com支付宝自2015年11月1日以来的进账金额为576816元,石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舟的金额总计为154988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将其违法所得17万元全部退赃。
被告人胡某洋为12×××06网站上抢票的“黄牛”,其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平,并多次从李某平处购买用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注册好的12×××06账号在12×××06网站内帮他人抢票,从中获利,其中胡某洋的支付宝收入为1070906.95元。胡某洋还应李某平的要求,在网上联系到石某,并从石某处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约80万条提供给李某平,李某平则出售已注册好的12×××06账号给胡某洋,其中胡某洋与李某平所使用的李某、赵某、韩某等的支付宝交易额为15380元。公安机关在胡某洋的电脑中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或12×××06账号信息约88万条,非法获利约30万元。胡某洋使用的huh×××@126.com支付宝处2015年11月以来进账31417元,其转给石某的金额为13500元。胡某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5分/条不等。
被告人李某平为专门注册12×××06账号进行出售的人,2013年以来,李某平利用12×××06网站的漏洞用假身份信息注册12×××06账号进行出售获利,2015年7、8月份开始,12×××06网站增加了身份验证功能,需要真实的身份才能在12×××06网站内注册12×××06账号,李某平遂联系在抢票圈内认识的胡某洋,由胡某洋在网络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李某平,李某平还要求被告人曾某春帮其设计制作了12×××06账号注册软件,并用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使用12×××06账号注册软件突破12×××06网站系统注册12×××06账号,并将注册好的12×××06账号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洋、卢某伟、闵某(另案处理〕、项某金(另案处理〉、裴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约30万元。公安机关在李某平所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公民身份信息或12×××06账号信息超400万条,在其所使用的五个服务器中通过远程勘察提取到公民身份信息约272万条、12×××06账号信息约50万条、邮箱信息约24万条。李某平所使用的[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yzm×××@163.com、[email protected]四个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11月1日以来进账总金额为718349元。李某平出售12×××06账号给他人的价格为1-3元不等。
被告人卢某伟为李某平的表弟,其从事出售12×××06账号或通过12×××06账号代人抢票获利。卢某伟因犯倒卖车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27日。在缓刑考验期间又从事出售12×××06账号业务,因当时12×××06网站不需要实名认证,其就用假身份注册12×××06账号出售,2015年7、8月份开始,由于12×××06网站需要实名认证,其没法注册12×××06账号,就开始从李某平处购买已经注册好的12×××06账号进行出售,非法获利约5万元。公安机关在卢某伟所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公民身份信息或12×××06账号约10万条。卢某伟所使用朱某账户名的支付宝[email protected]自2015年11月以来的进账金额为106971元。使用卢某伟账户名的支付宝自2015年11月以来进账163729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伟因犯倒卖车票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了1个月零9天。
被告人项某金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通过互联网从李某平处花费239319元购入超过20万个12×××06账号,并以每个12×××06账号多加1分至1元不等的价格在互联网上出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中项某金所使用的支付宝自2015年11月以来向李某平付款金额为18万余元,价格为0.6-4元/条不等。同时项某金还使用购买的12×××06账号,利用“EP”、“斗鱼”订票软件代他人订票,从中获利。上饶县公安局向项某金收缴违法所得5万元。
被告人曾某春在明知李某平是专门制作、出售大量12×××06账号从中非法获利的前提下,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8月间向李某平研发、制作、提供一款12×××06注册机软件,并根据李某平的需求不断升级、完善该款12×××06注册机软件,已便帮助李某平达到提升注册12×××06账号效率及成功率,让李某平更方便的注册大量有效的12×××06账号并出售从中获利,李某平则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曾某春65088元。同时曾某春还设计了一套51订票软件,并将该软件挂在网上进行有偿使用,其中胡某洋使用了该订票软件,并通过支付宝转给曾某春16531元,曾某春合计获利81619元。2017年1月5日,曾某春主动向上饶县公安局违法所得8万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之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微信语音聊天等形式与被告人卢某伟接触并确定卢某伟的活动轨迹,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李某平的配合,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和街道沐和网吧门口将卢某伟抓获。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舟身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辅警,从公安网中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石某,获取违法所得248126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石某从李某舟获取约8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胡某洋等人,获取违法所得17万余元;
被告人胡某洋从石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80万条,获取违法所得300000元;
被告人李某平从胡某洋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使用曾某春设计的注册软件注册12×××06账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600万条,获取违法所得3000000元;
被告人卢某伟购买以公民个人信息注册的12×××06账号约10万条,获取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项某金从李某平处购买超过20余万个12×××06账号并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约5万元。
被告人石某、胡某洋、李某平、卢某伟、项某金用于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自2015年11月1日以来非法获利数额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某舟、石某、胡某洋、李某平、卢某伟、项某金的行为触犯刑法,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曾某春明知李某平是专门制作、出售大量12×××06账号并从中非法获利,仍向其提供自己开发的两款软件,用于突破12×××06网站安全防火墙对同一IP地址不能频繁发送网络请求的限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利81619元,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七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石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胡某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卢某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撤销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曾某春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项某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舟违法所得24.0616万元、被告人胡某洋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李某平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卢某伟违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上饶县公安局和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分别追缴的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15万元和2万元、上饶县公安局追缴的曾某春违法所得8万元、和追缴的被告人项某金违法所得5万元,上缴国库。
九、扣押的被告人财物由上饶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这个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多位被告,通过分析整个案件可以理清整个12306抢票的上下游产业链,(1)负责查询公民信息、(2)注册12306实名账户、(3)联系下家出售12306账户、(4)开发12306批量抢票软件、(5)推广抢票服务获利,到了普通民众手上就要成倍的加价才能买到回家的火车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_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